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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代借人与行为人需区分

案例:于先生与霍女士曾是夫妻,2010年2月离婚。2010年5月,霍女士被银行告知,其名下的一张信用卡透支3万余元后未按期还款,如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欠款并支付罚息1500元,银行将对霍女士提起诉讼。

这张以霍女士名义开立的信用卡,是于先生2009年经霍女士同意,借给蔡先生使用。可是蔡先生因琐事牵连被公安机关拘留,一直未还欠款,如今更因失业而无力偿还。

这时,为使前妻免遭银行起诉,于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向岳母姜女士出具了借条。于先生从姜女士处取得借款后,立即到银行偿还了霍女士信用卡的欠款。就在于先生认为事情已经妥善解决时,姜女士却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中,于先生一再强调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中所述的代借人,还拿出蔡先生出具给姜女士的借条,希望能用这张借条从姜女士那里换回自己署名的借条。

法院认为,《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范的是行为人以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第三人借款的行为,而本案中于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向姜女士借款,欠条上签署的也是他的名字,他本人取得借款并使用,于先生是这个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于先生以借款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名义借款的情况。因此,于先生不是所谓的代借人。

同时,借款的事由和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无论于先生借款的起因是什么、他将钱作何用,均不构成其不偿还欠款的理由。于先生不是信用卡的开立人,也不是实际透支人,本来他没有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义务。但他为让前妻免于被起诉,向姜女士借钱偿还了信用卡的欠款。在他偿还姜女士的借款后,还可以向因他支付信用卡欠款而受益的人进行追偿。最后,法院判决于先生向姜女士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

关键词: 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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