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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交通银行信用卡(许昌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

问题引出


日常生活中,持卡人将本人信用卡交给借款人使用,以此作为“借款”并约定利息的现象大量存在。但由于借款人常常还不上因刷卡产生的债务,而该债务偿还的主体仍为信用卡持卡人,由此衍生的金融涉诉案件数量便一直居高不下。然而,以信用卡出借作为“借款”方式,是存在一定风险的。


信用卡出借能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一 (2022)豫10民终2828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出借信用卡,虽不是出借现金,但因信用卡具有消费或取现的功能,具有一定意义的金钱性质,从表面上看是被告借用信用卡,但实际上却是借用了原告一定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资金,故原告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即为将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出借给被告的行为。但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规定的情形,系无效行为。案例二 (2022)豫1002民初3122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通过出借信用卡方式借款给二被告,其明知二被告借用信用卡系套现获取款项使用,仍出借信用卡给二被告使用,其行为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转贷他人的行为无异,故前述出借款项的行为涉嫌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无效。虽所涉借款无效,但二被告确实借到二原告的款项并因实际占用该款项而受益,故应向二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案例三 (2021)豫0106民初657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本人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对其使用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款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对借用信用卡产生的借款约定有高额利息,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司法实务中,以出借信用卡作为“借款”,当事人同时约定相关收益的,通常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的借用实质是通过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类似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相关规定来规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为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 信用卡的借用性质上与借款合同不同。信用卡由非持卡人使用,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尽管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尚未存在一个同一的标准,但都不影响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继而相关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出借人仅可对所“借”金额主张返还而不能要求对方依约付息。实际判决中,利息会视为双方未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信用卡出借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一)持卡人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会填写相应的材料,这标志着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尽管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导致刷卡人与持卡人不一致,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卡行并不受刷卡人有无偿还能力的影响,刷卡人是否偿还的风险实际上由持卡人承担,债务偿还的主体仍是持卡人,如逾期不还甚至需要支付高额的利息和滞纳金。不仅如此,信用卡欠钱不还会对征信造成严重的影响,作为盈利机构,银行并不会关心你因何种原因而无法还款,持卡人出现逾期或欠钱不还的情况后,倘若影响到自身征信,将会影响持卡人贷款买房买车,无法办理银行相关业务,甚至不能购买机票,不能购买动车票等,乃至成为一名“老赖”。(二)持卡人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关于“恶意透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因此,即使信用卡是被他人冒用,而持卡人无力清偿贷款或不愿意替借用人偿还贷款,仍有被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三)持卡人存在承担行政责任的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8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而依据办法第59条规定:“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此可见,持卡人作为发卡银行的授权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被罚款的可能性。

关键词: 交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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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小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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